- 【发布单位】作者:赵刚 宁杰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2-29 09:21:5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向世界阐明:中国坚决保护知识产权-——“两高”办理知产刑事案件新解释的几大亮点
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刑案解释)。在我国将结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之际,这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受到国内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参与这件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件司法解释的发布表明,中国坚决保护知识产权,其内容呈现出以下几个亮点:
5万元成定罪起点
“盗版不是盗窃,只要数额不大,抓到顶多是罚款”,这是侵犯知识产权者普遍抱有的一种侥幸心理。知产刑案解释出台后,再打这种“擦边球”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知产刑案解释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适当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是20万元以上。
据介绍,从世界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实践来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主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宣传,不断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我国也是如此。同时,鉴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性强的特点,公安机关取证较难,并且综合考虑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知产刑案解释适当降低了刑事制裁的门槛,将上述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降低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对于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三种犯罪,根据刑法的立法原意和具体的司法实践,在定罪标准上没有大的调整。
网络传播也能构成“复制发行”
我国刑法制定时,互联网还没有发展起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定有“以营利为目的”与“复制发行”等情形。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许多网站开始提供图书、音乐、电视剧、电影和软件等浏览与下载。版权人认为,网站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但是部分网站辩称,网络传播不属于复制发行,而且自己是免费下载,没有以营利为目的。
有鉴于此,知产刑案解释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以营利为目的”包括“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面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这就是说,虽然一些网站是免费提供下载,但是他们提供免费下载的目的是提高点击量、吸引广告,同样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
以往在适用刑法中,对于“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等概念,时常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差异,甚至影响了相关法条的统一适用。
现在,知产刑案解释对刑法条文中这些术语进行了解释,这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经营数额有算法
非法经营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审判定罪量刑的一个关键指标,过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知产刑案解释起草过程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一种观点主张应当以被假冒商品即以真品的价值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以复制盗版光盘为例,如果以真品价值计算,每张100元,复制500张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每张10元,复制5000张才能构成犯罪。
考虑到既要有效打击犯罪,又要符合实际情况,知产刑案解释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具体算法。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种计算方法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侵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据此进行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
认定单位犯罪门槛降低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在知产刑案解释起草过程中,国外部分企业和行业协会提出,应取消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以个人犯罪的标准处罚单位犯罪。
知产刑案解释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计算,而不是以前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五倍。这一调整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承担责任的主体、犯罪范围和犯罪金额有很大的不同,两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应该有所区别。同时,知产刑案解释将个人定罪的标准降低了,对单位犯罪的标准也应该相应降低。
应该指出的是,此前有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妄图以单位行为为掩护来逃避法律制裁是行不通的。
此外,知产刑案解释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了刑法制裁的范围,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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