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王飞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2-02 13:43:14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中的几点原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不乏制度上的改造和创新。从总体上看,《查封规定》体现并贯穿着一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把握这些原则和精神,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
一、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明确写进了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对强制执行制度具有统辖和指导作用。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不仅是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是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就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而言,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强制执行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相应地就会涉及到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追求,即使是对债权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查封规定》认真贯彻宪法精神,在诸多条文中加以体现。如第二条规定执行机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标准,严禁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以保护其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第五条规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等。对各级人民法院来说,这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将成为我们开展执行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
二、注重与实体法相协调,同时突出民事强制执行的特点。
作为强制性地实现实体法上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应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查封规定》的诸多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涉及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合同制度的内容都以有关的实体法为基础,对有关实体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保护,同时又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的特点和要求,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出发,作了一些特别甚至不同于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如《查封规定》第二条是关于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再如,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其中关于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的规定,显然突破了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保护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又防止了担保财产的流失,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较好地兼顾了二者的利益。
三、平衡和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生存权。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其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加强了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因此,借鉴外国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中国的国情,《查封规定》规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但是,严格地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有时会导致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平。为了追求公正,《查封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变通规定,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比如,虽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家具,如果该家具很贵重,显然,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周。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
四、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四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三是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保有所有权或者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四是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或者依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查封规定》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区分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两种情形。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根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等关系而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对第三人替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受第三人占有的限制。对于第二种情况,第三人占有的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视为自行解除。对于第三种情况中的约定保留所有权,单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此时该财产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但是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目的在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目的将难以实现,而且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应当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可以给第三人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如果他不做此选择,将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对于财产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四种情况中的约定保留所有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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