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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将于11月1日施行-
  • 【发布单位】作者:沈信 胡丹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0-13 20:05:0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将于11月1日施行-

违法排放污染物,即使交了排污费仍要赔偿污染造成的损害。昨天,记者从省政府办公厅获悉,专门针对排污费问题制定的《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将于11月1日起执行。新《办法》不但对于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有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征收和使用中的违规操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减免、缓缴有限额

排污费是国家环境保护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新《办法》不但要求排污者依法缴纳排污费,同时规定,并不是缴纳了排污费就能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相反地,“排污者如果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在以往实践中,排污者总是想尽办法以各种理由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用,而上级主管部门也往往因缺乏具体的条例规定显得被动。新《办法》明确指出:只有当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排污者才能向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费的减缴与缓缴。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年的排污费应缴额,缓缴排污费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除此之外,所有被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必须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的同时说明减免或者缓缴理由。

排污费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今后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用,将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终结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与排污者的责任相同,《办法》对于排污费的征收主管行政部门也上了“紧箍咒”:对于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标准的;应收不收,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解缴国库、截留挪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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