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荆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5号
- 【发布日期】2013-09-22
- 【生效日期】2013-09-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荆州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
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9月22日
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避免重复测绘,促进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条例》和《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使用、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以下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数字化产品;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本规定接收、保管相应汇交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保管汇交测绘成果的单位。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必要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汇交的测绘成果,不得损毁、散失或转让。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同时确定测绘成果汇交时间、内容和形式。
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人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六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均为一式二份。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包括: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其它资料。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保管以下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
(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施测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成果;
(二)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图或数字化成果(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或等于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或等于1平方公里且小于4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或等于025平方公里且小于1平方公里);
(三)市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四)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资料或数据;
(五)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
(六)市级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七)市级其他普通地图、地籍图和专题地图;
(八)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测绘成果。
以上(一)至(五)项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中第(二)项的项目具体成果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第(三)项以文本形式提交,其它的应以文本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提交;(六)至(八)项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市直有关单位实施的其它专业测绘项目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九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保管以下测绘成果和目录:
(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施测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成果;
(二)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或数字化成果(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且小于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5平方公里且小于1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125平方公里且小于025平方公里)。
(三)县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四)县级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五)县级其他普通地图、地籍图和专题地图。
以上(一)至(三)项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四)、(五)项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副本的目录),其中第(三)项还需要报送副本。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汇交测绘成果后,应向汇交单位出具《荆州市测绘成果副本/目录汇交凭证》,并将测绘成果资料移交给保管单位。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除用于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外,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擅自使用、转让他人汇交的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汇交的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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