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陈永辉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3-01 09:07:5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
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彰显以人为本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解释》。《解释》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社会发展要求,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解释》共十二条,主要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解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解释》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认定标准。一是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具体情形。三是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开采是矿难发生的重大隐患,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为维护矿山生产安全秩序,有效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以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特别是为有效保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树立正确导向,鼓励行为人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和危害后果,《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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