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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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8-02-04 14:52:3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经适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新华网快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管理办法,规范经济适用房开发贷款管理。
新华网快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建设项目资本金不能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新华网快讯:截至2007年12月,商业银行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余额已达508.92亿元。
新华网快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央行、银监会(姚均芳、王宇)
新华网快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央行、银监会(姚均芳、王宇)
新华网快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收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央行、银监会(姚均芳、王宇)
新华网快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将于2月27日开始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网快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与《暂行规定》相比扩大了贷款人范围,增加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1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居民住房问题,并始终把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困难放在重要位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重要组成,1999年人民银行颁布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信贷管理,配合政府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工作。截至2007年12月,商业银行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余额已达508.92亿元。
2007年8月 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要求加大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根据这一指导精神,人民银行、银监会积极研究相关的配套政策,努力做好保障性住房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
对1999年《暂行规定》的修订就是人民银行、银监会认真落实《若干意见》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人民银行、银监会将修订后的《暂行规定》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利率、期限、项目资本金方面做出特殊规定,以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支持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进一步发挥金融机构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方面的作用。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人民银行、银监会结合近几年金融机构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中的实践经验和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暂行规定》基础上进行修订。《办法》共十八条内容,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定位、借贷主体资格,规范了贷款期限、利率管理,严格贷款资金管理要求,做到既明确金融支持政策,又注重防范金融风险,既注重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又为银行业务创新留下空间。
问:《办法》中哪些规定体现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大力支持?
答:《办法》从多个方面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金融支持力度。
首先,扩大了贷款人范围。与《暂行规定》相比,《办法》中规定的贷款人范围更广,除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外,还增加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其次,放宽了贷款申请条件。《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低于一般商业性房地产项目不得低于35%的规定。
第三,明确了利率优惠政策。《暂行规定》要求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以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超过10%”的规定。
第四,放宽了贷款期限。《暂行规定》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办法》明确贷款期限原则上为3年,但考虑到个别城市可能成片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开发时间较长的情况,做了特殊规定,贷款期限可放宽至5年。
第五,强化了资金管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了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办法》明确要求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项目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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