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郭晓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8-02-29 14:55:3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解读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 新法剑指违法成本-
全国地表水中度污染!松花江、黄河、淮河中度污染!辽河、海河重度污染!全国有近三分之一的监测断面依然为劣五类水质,失去了生态功能。我国水体污染的形势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
“全国约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说。
2月28日,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获得通过,成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最后一部法律。新法剑指水污染治理的顽疾———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明确责任,加大处罚”成为此次修改的关键词。
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很多污染项目,尤其是大的污染项目,不是监管部门决定的,多半是地方政府决定的。”有专家指出,一些地方政府的决策者,把政绩留给自己,把污染留给社会,把治理留给下一任政府,把后患留给老百姓。
对此,新法强化了政府的责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同时规定,国家施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新法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加强监测。
新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松花江污染和太湖蓝藻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至今让人无法忘记。“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政府的重要责任。”专家表示。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新法进一步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是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新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新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是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要全城停了水,几十万市民的生活多不方便。大过年的,多扫兴。这次西江河遭污染那么严重,市民用水并没有大的影响,政府采取的措施很得力。”本月中旬,广西西江佛山市高明区水厂取水点附近发生污染事件,因措施得当,从停水、处置、到恢复供水历时仅6个小时,未对居民生活造成大的影响。
新法进一步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作出规定,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二是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加大违法成本完善法律责任
“对一些违法企业来说,现在的处罚力度微乎其微,根本起不到惩罚作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新法应该加大处罚力度,“罚到违法者不能干、不敢干。”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新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新法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完善行政措施,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新法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是强化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新法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法特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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