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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70号
  • 【发布日期】2003-06-25
  • 【生效日期】2003-06-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津政发〔2003〕70号)




为保障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规定》中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建设计划的道路、桥梁、河道、排水、环境卫生设施、公共交通工程、绿化等建设项目。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二、关于处理历史形成的私有住宅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政策的,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人,下同)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成的协议,分别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安置资金。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参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3:7的比例(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此比例)予以调解,促成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协议,或者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解仍达不成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比例协议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

三、关于对公民个人以缴纳出让金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一)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已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其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的,其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本金,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金额不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中,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即房屋拆迁人)和原土地使用人(即房屋被拆迁人)单独结算。

(二)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规定的比例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补偿。

四、关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拆迁人和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直接交付给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首先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法定基金和保险金等,以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五、关于本市新、老房屋拆迁管理规定适用的衔接

在《规定》于2003年1月1日施行前,已按原《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按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实施了拆迁,但在《规定》施行后仍有未拆迁房屋的,对这些未拆迁的房屋,继续按照当时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如在拆迁过程中,对需要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的,则按《规定》第十九条办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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