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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行政强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结束 征得意见3707件-
  • 【发布单位】作者:陈丽平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9-10-10 11:52:5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行政强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结束 征得意见3707件-

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一居民在自家小区门口停车被庐阳区城管执法部门贴条罚款后,公开在网上悬赏100元至200元征集有关庐阳区城管执法违法、违规图片、视频,称将提交给监察局等部门,目的在于规范城管执法。此事引发热议议。


从8月28日开始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已于9月30日结束。截至9月30日10时,中国人大网显示,已征集到社会各方面对这一草案的意见3707件。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这一草案。

“行政强制立法应当同时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确保法律、政令的畅通。”郑功成委员认为,这部法律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不能因此造成公民、法人不合理的或者不正常的损失。

郑功成委员的意见颇具代表性。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制定这一法律,要全力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

应增加禁止行政不作为的规定

草案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制定行政强制法,重点是要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李传卿委员提出,一方面要有利于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行行政管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要有利于预防和制裁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强制手段,这既包括目前行政执法人员中存在的乱作为问题,也包括不作为问题,还有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

为此,李传卿委员建议:除了对行政机关乱作为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在草案中增加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禁止性规定。

他的理由是,根据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行政机关既要防止乱作为,也要防止不作为。草案对乱作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要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以贯彻违法必究的原则。

李传卿委员的具体建议是,将草案第七条的规定修改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失职不作为,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相对人的救济渠道应更加明确

草案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这一条是有关行政强制相对人救济程序的规定。”任茂东委员说,但在草案其他的条款中,关于救济程序几乎没有再提到。

任茂东委员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但是并不完全表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问题已经解决了。

“比如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撤销问题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问题,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任茂东委员建议,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渠道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认为,这样修改有两方面好处:一是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更加慎重。

对群众意见建议应有回应程序

草案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强制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这一条实际上讲的是监督问题。”李重庵委员说,制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和执行要有有效的监督渠道。对这一监督,应该有一些法定的程序来规范。这一条只讲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设定、实施行政强制可以提出意见建议。那么,设定和实施的机关对这些意见和建议如何处理、回应?另外,让设定和实施的机关自己来改正,实际操作起来会比较困难,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公民和法人有没有其他的一些渠道可以保证监督的效果?这些应当在草案中有相应的规定。

农产品查封扣押时间不应过长

草案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草案上述规定对延长查扣时间的程序规定得太过简单,只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李重庵委员提出,建议再作比较具体的规定。比如要出示决定书,说明延长的理由和期限,规定公民、法人寻求救济的渠道和途径。

陈斯喜委员认为,查封、扣押的物资不一样,有些物资扣押多长时间都没有关系,但是有些物资长时间扣押会给企业经营造成困难,特别是一些易坏的物资,比如农产品,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应该尽快作出处理,不能简单地用“三十日”进行限制。草案对易坏的物资要有特别的规定,否则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对公民、企业权益的不当损害。

贺一诚委员则对上述规定中“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出不同意见。

他认为,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可以除外,法规的随意性较大,授予法规的权力不应当高于法律所设定的期限。因为这关乎公民、法人的权利。

“应理顺有关法律与法规的规定,”贺一诚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它赋予了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公权力大了以后,与私权利的平衡点就要掌握好。草案应该很慎重地考虑是否授权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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