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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浙江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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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0-08-05 14: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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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浙江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9月15日前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17;传真:0571-87056317),或者通过浙江人大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联,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披露、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九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家庭暴力施暴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需要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

第十条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证据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处警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并根据需要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予以心理疏导。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四条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已经发生家庭暴力或者存在现实而迫切的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保护裁定。

民事保护裁定的具体内容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民事保护裁定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民事保护裁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指定或者建立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紧急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求助、报案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三)其他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孝琳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已引起政府和社会高度重视。近年来,我省采取建立家庭暴力报警网络、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加强社区干预等多种措施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取得良好成效,但家庭暴力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比较严重。据全省妇联系统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信访统计分析,每年有关家庭暴力的信访占全部信访的14.5%左右,家庭暴力投诉仍是妇女信访的重要内容之一。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全省公安部门每年接处家庭暴力案件报警2万余件,近三年,全省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1700余件,其中涉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占96%。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严重伤害了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身心,损害家庭和谐,影响社会安定。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已有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一般只有简单的一两条,可操作性不够。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从预防、制止和救助等多个方面规定相应的制度和责任,有利于促进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目前,全国已有20余个省、市、自治区及我省的杭州、宁波两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决定、决议。这些立法实践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0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妇联成立法规起草小组,根据我省实际并借鉴其他地方立法经验,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印发省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征求意见。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派员到绍兴、台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证据制度、民事保护裁定等疑难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门论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介入了条例的起草工作,提出了许多重要意见和建议,促进了条例草案的形成和完善。7月14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现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表述,将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这样的界定符合当前家庭暴力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沿用了这种写法。(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

(二)关于成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确定相应的机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实际上存在各自为战却形不成合力的情况,成立或确定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相应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工作,更有利于工作。目前,我省杭州、宁波两市都已通过立法设立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联,其他设区市的情况则不尽相同。为此,条例草案采用比较灵活的规定:“县级以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联,负责日常工作。”这样规定,既符合部分市的实际,又体现导向性,但不强求一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也可以自行确定其他机构来承担相应的职能。(条例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和救助体系。条例草案以构建全方位社会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体系为着眼点,贯穿了积极预防、有效制止、多渠道救助的思路。在预防方面,主要强调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和加强家庭暴力早期发现和及时调解(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在制止方面,规定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家庭暴力投诉的受理与处理责任,细化了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处置方式(条例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在救助方面,规定了开展回访工作、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性紧急救助等内容(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家庭暴力证据问题。家庭暴力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害人举证难是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在证据的固定和收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首先,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证据材料(条例草案第十条)。其次,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报案应当制作处警记录(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五)关于民事保护裁定制度。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确定部分法院试点实施民事保护裁定制度,我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也在试点法院之列。两年来,各地法院共作出100多个相关民事保护裁定,这些裁定有效地达到了预定的目的。

在起草条例草案时,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将民事保护裁定制度在我省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肯定和推广。但也有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认为,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保护裁定属于“诉讼制度”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省法院、省检察院、龙湾区法院和浙江大学、工商大学、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多数专家认为,地方人大有权细化民事保护裁定制度,部分专家主张地方立法无权规定。

内务司法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后认为,将《立法法》和《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分析比较合适。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根据《立法法》,如果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规定之外“自行设定”某一种“诉讼制度”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显然无权;如果对国家已有的法律制度作“实施性”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应该是可以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就“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指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等为法律依据”。由此,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保护裁定制度,可以视为实施《民事诉讼法》已有的“诉讼制度”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有鉴于此,条例草案中就民事保护裁定的适用条件、内容、执行和责任作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四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请予审议。(来源: 浙江人大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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