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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新余市
  • 【发布文号】余府发[2003]17号
  • 【发布日期】2003-07-20
  • 【生效日期】2003-07-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水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水路运输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八条 市、县(区)水运管理机关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㈢协调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㈣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㈤提供有关水运技术、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水运管理专业人员培训;

㈥负责水运行业统计。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㈡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㈢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㈣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 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必须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向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书。

第十二条 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天内进行审核,审核后报市水运管理部门审批;市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天(经营客运及特种船舶运输的7天)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项目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运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向原签发许可证的机关领取船舶运输证(一船一证)。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水运管理机构可组建水路货运配载中心,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按规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㈤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㈥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业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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