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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明起施行新规打出“组合拳”治理“卡腐败”等问题-
  • 【发布单位】作者:张伯晋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2-10-31 10:46:4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检察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明起施行新规打出“组合拳”治理“卡腐败”等问题-

新规组合拳 治理“卡腐败”


治理“卡腐败”,限额加实名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预付卡(包括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日常使用的超市购物卡、公交卡等。近年来,预付卡市场蓬勃发展。预付卡监管不严、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卡腐败”等问题并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为了更好地发挥预付卡的积极作用,防范利用预付卡进行违法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购买特定预付卡需实名。《管理办法》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元。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除公交卡外,不记名预付卡不得赎回。《管理办法》规定,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同时,《管理办法》规定,对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公共交通领域不记名预付卡,允许按约定赎回。

(三)禁止用信用卡购卡充值。《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和为预付卡充值。本条规定旨在有效防范预付卡套现和信用卡套现风险互相传递。

(四)预付卡仅可用于特定用途网络支付。《管理办法》规定,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缴纳公共事业费;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元。

严守三原则,降低“卡风险”

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就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做出全面部署。根据文件要求,今年9月21日商务部发布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商业卡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定义与范围。所谓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四方面属性:一是发行主体系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二是使用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范围内;三是性质上明确其为一种预付凭证;四是形式上包括实体卡和虚拟卡。《商业卡办法》规定了调整的行业分类列表,在列表范围以外的行业不适用《商业卡办法》。

(二)购卡三原则:限额、实名、非现金。《商业卡办法》规定,个人或单位购买充值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应实名购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三)资金存管防风险。《商业卡办法》规定资金存管制度,要求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将部分预收资金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商业卡办法》将规模发卡企业的存管资金比例设定为20%,集团发卡企业为30%,品牌发卡企业为40%。同时,《商业卡办法》规定存管资金冲抵措施,允许发卡企业以保证保险保单、担保保函、银行保函等形式代替资金存管协议,最大程度降低企业经营负担。

(四)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商业卡办法》规定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职责,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范围、受理举报与投诉的方式,以及不同违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发卡企业违反《商业卡办法》规定,由备案机关最高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严查入境携带物,全面检疫保安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今年7月,位于珠江流域上游的广西柳州柳江内,一起“食人鲳”伤人事件引发了公众对外来物种的强烈关注。“食人鲳”又号称“水中狼族”,对水域生态破坏极大,属于检疫部门禁止引进的物种。专家建议,应进一步加强对食人鲳、巴西龟、水葫芦等外来物种的管控,保护我国本土生态环境安全。修改后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下称《检疫办法》)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将有助于严格管理外来物种的入境、过境中转。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范围扩大。《检疫办法》规定,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二)细化规定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包括: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三)强化拒绝接受检疫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检疫办法》对携带入境活动物的种类、数额、条件、隔离检疫时限、检疫处理方法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同时强化法律责任,将“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等行为列入罚则,对“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行为规定了明确罚则,加大打击力度。

11月起施行的其他部分部门规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修订后11月起施行的部分部门规章: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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