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改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抚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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