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 【发布日期】2003-08-27
- 【生效日期】2003-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出租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负责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出租车经营者应按出租车数量向公交分局申领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八条 公交分局对出租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准驾证。出租车司机运营时,应当携带准驾证。
准驾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九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出租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防护网和技防报警装置;
(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盖车牌照;
(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
(七)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转卖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
(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行业治安秩序;
(二)运营中应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车站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维护停车场、车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遗忘财物的,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或雇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局处罚或委托公交分局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每辆出租汽车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矿区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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