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他条文中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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