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案公示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根据《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下列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设置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四)涉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三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公示期限一般为十天左右。
第四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明示为该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载体主要是《天津日报》、《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具体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 公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的部门征集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并在制作公示报告时认真吸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搜集并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主任会议成员并印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统筹考虑,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修改说明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公示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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