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修改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54年6月11日)
兹将 契税暂行条例修改若干条文通知如下:
第八条 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十一条 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3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朦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不超过应纳税额的3倍为限。
第十三条 修改为: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不超过短纳税额的2倍为限。
第十四条 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纳税额的50%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余顺序类推。
以上修改各点,已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6月1日(54)政财习字第四十八号批示同意并规定自1954年7月1日起实行。特此通知,请即依照执行。至过去各机关单位买、典或承受赠与房地产的未税契约本部意见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可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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