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1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4日(57)联办研字第273号请示收悉。关于女方在小产后,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适用 婚姻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问题,我们认为, 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是为了保护母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保护,但也不宜机械地一律适用 婚姻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男方能否提出离婚,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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