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查明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原因,吸取经验教训,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海损事故的发生,确保航行安全,并且尽可能帮助解决责任纠纷,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就是海损事故:
(一) 触礁、触岸或者搁浅;
(二) 碰撞或者浪损;
(三) 失火或者爆炸;
(四) 机件或者重要属具损坏或者灭失,影响船舶的适航性;
(五) 遭遇自然灾害;
(六) 造成水上或者水下建筑物或者设备的损害;
(七) 沉没或者失踪。
第三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下列海损事故由港务局、处,未设港务局、处的地方由航务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主管航务的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简称为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 有责任纠纷的;
(二)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由它调查处理或者经上级指定由它调查处理的;
(三) 经船舶的所有人或者船长要求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的。前款以外的海损事故,由船舶所有人自行调查处理,但是应当将调查处理的结果抄知有关机关。
第四条 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由发生海损事故地点最近的中国港埠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但是有责任纠纷的海损事故,根据有关当事人的协议,并且经过上述机关的同意,也可以提请其他中国港埠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涉及二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的海损事故,应当由专区、市级以上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的代表和专门人员组成临时性的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以邀请有关当事人参加。
第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除应当用最迅速的方法向负责调查处理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扼要的报告外,并且应当在发生海损事故以后或者进入第一港埠的四十八小时以内,由船长或者驾长作成海损事故报告书一式两份(小木帆船驾长可以用口头报告,由港航行政管理机关作成纪录),报请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海损事故报告书以后,对不属于自己调查处理的海损事故,应当进行初步调查,签注意见移送负责调查处理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
船舶在国外发生海损事故到达外国港埠的时候,应当向驻该国的中国领事提出海损事故报告书,并且由中国领事签证。
第六条 海损事故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海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情况(包括抢救措施)、原因和损害,并且应当有当时在船的船员或者旅客(至少二人)的证明。如果在作成海损事故报告书的地点没有上述船员或者旅客,不在此限
第七条 海损事故报告书应当附送下列材料(小型船舶可以酌情减免):
(一) 有关船舶技术状态的记载;
(二) 航行日志和机仓日志的摘录(海损事故在下午发生的,从当天零时起摘录,在零时到十二时发生的,从前一天十二时起摘录),必要的时候还应当附送原 航行日志和机仓日志;
(三) 发生海损事故地区的有关海图,除应当将原在海图上所作的航线、船位等记录保留外,并且应当将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前、当时和事后的动态尽量在图上标明(航行内河不使用海图的船舶也应当尽可能绘制简图);
(四) 船舶受损部分的简图;
(五) 与海损事故有关的文件或者它的副本。
第八条 调查海损事故的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的职权和责任:
(一) 传询遭受损害的人、证人和有过失责任嫌疑的人,作成记录,由被询人签字;
(二) 检查发生海损事故船舶的适航状态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的损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起卸或者搬移货物;
(三) 勘查发生海损事故地区的设备、标志和其他状况;
(四) 收集有关的物证,并且编制记录;
(五) 召请鉴定人鉴定;
(六) 如果海损事故涉及刑事范围,应当即将有关情况通知有关人民检察机关。
第九条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对海损事故的调查应当作出记录;有责任纠纷的,可以建议有关当事人根据调查结果自行和解,和解成立,应当将和解协议书副本报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存案。
如果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已经协议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款所指调查记录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上述机关。
第十条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经当事人要求的时候,应当根据海损事故调查的结果作出结论,并且发给有关当事人和机关。
海损事故结论应当包括:
(一) 海损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二) 海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和其他后果;
(三) 海损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 海损事故的过失人和责任人,应负责任的理由、程度和比例;
(五) 防止类似海损事故再度发生的措施和意见;
(六) 对过失人或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海损事故结论不同意的时候,可以提请上述机关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复查,并以复查后所作出的结论为最后结论。但是两个省、市、自治区以上有关单位之间或者涉及到中央直属单位的海损事故纠纷,可以提请交通部复查,作出最后结论。
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五天以内没有提请复查,也没有提请中国国际贸易提请复查,过期可以不受理。
第十二条 海损事故有关当事人如果在收到海损事故结论之日起十五天以内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应当按照结论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的下列海损事故,也适用本规则:
(一) 造成中国人民财产损害的;
(二) 在中国领水内发生的;
(三) 经船舶所属国家领事要求调查处理的。
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十一条不适应于外国籍船舶。
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要求,责令发生海损事故的外国籍船舶提供保证,在没有提供保证以前,可以禁止它离开港埠。
第十四条 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费用,有责任纠纷的由责任方负担,没有责任纠纷的由要求人负担。
上述费用应当在调查完毕或者作出结论以后一个月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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