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整理重登)
(交通部水运局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于1961年颁发后 ,经历次补充、修改和解释,曾于1973、1976年两次整理重登于《水路客货运输专刊》。为便于承托运各方共同执行,特将1976年以后,截止到1980年年底止,历次补充、修改和解释再次进行整理公布。)
(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运输工作中深入贯彻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广泛开展产、供、运、销各部门之间的“一条龙”运输大协作,加强多环节、多区段运输的衔结,加速车、船、货物的周转,简化运输手续,节省物资流转费用,综合利用国家各种运输工具,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工农业生产高速度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联运货物的运输计划、运送条件、换装作业和赔偿处理,均按照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分别按照铁路和水路的现行规章办理。
第二条 联运工作应当按照“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形式组织起来。
下列几项原则应当贯彻到整个联运工作中去:
一、 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的精神, 同时, 相应加强水陆运输全程从起运到交付为止,各区段、各环节、各工序之间的负责制;
二、 运输组织工作必须与政治思想工作和群众运动紧密结合,而以政治思想工作为基础;
三、 必须从水陆运输全程的一条线着眼,运用“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形式,打破一切路界、港界、矿界、厂界,把产、供、运、销各种运输方式以及运输业内部的各个环节、各个工序之间全面贯串起来,按照整个货物运输过程组织成一线相连、环环紧扣的快速运输线。
第三条 办理联运货物的车站、 港口和换装地点, 规定如附表(附件1一―编者注:略,下同)。
补充或解释:
⒈ 各省内河港口,除四川省的泸州、宜宾、江安、合江、朱杨溪外,原则上只办理整车联运,不办理零担联运。但在实际业务中确有办理零担联运的需要,并报经铁、交两部同意时,仍可办理零担联运。
⒉ 沿海港口八所只办理整车联运,不办理零担联运。
⒊ 从水路起运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经由上海地区换装时,一律按上海南站的里程,经由武汉地区换装时,一律按江岸站的里程计收铁路运费;但经由舵落口站、港换装的,应按舵落口站的里程计收铁路运费。
⒋ 黑龙江省内河的水陆联运港口(目前规定为哈尔滨、 佳木斯、 肇源、巴彦、新甸、通河、乌鸦泡、依兰、富锦、木兰等十个),除办理整车货物的水陆联运业务外,并增办零担货物的水陆联运发送业务,但到达上述港口的零担联运货物,请各地发站、起运港暂勿受理。
⒌ 经由水陆联运到达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的汕头、黄埔、广州、湛江、北海、海口、八所等七个联运港口,以及从上述联运港口发送的货物,应按照合理流向的安排,结合下列规定,确定联运计划,安排联运路线:
(1) 整车联运货物:开放北方沿海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等九个联运港口和上述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七个联运港口互相间的直达运输。凡东北、华北、西北、华东各地和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之间往返运输的物资,在符合国家规定合理流向的原则下 , 均可经由“南北沿海直达航线水陆联运货物运价率表“(表十九)所载明的各条航线办理水陆联运。
(2) 零担联运货物:各南北沿海直达航线不受理零担货物运输。由于零担货物零星、分散,应尽量减少中转环节,缩短运输时间,防止货损、货差事故。从全国各地发往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各联运港口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应采取铁水两段联运,不得采取“铁一水一铁”甚至“铁一水一铁一水”等多次换装的方式。为此,从发站到华南沿海换装地点这一区段,应采取铁路直达运输。华南沿海各换装地点对零担货物换装的分工统一规定如下:
① 到达汕头港的货物:由广州南站和广州港换装;
② 到达海口、八所港的货物:从成都、昆明、柳州铁路局管内各站发运的,经由湛江站和湛江港换装;从其他路局发运的,经由广州南站和广州港换装;
③ 到达北海港的货物:经由湛江站和湛江港换装。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从华南沿海、海南岛地区发送的水陆联运零担货物。
⒍ 从铁路各站发运, 到达温州或海门港的零担联运货物, 应按照下列合理流向发运:
(1) 从昆明、柳州、广州、南昌铁路局各站及上海铁路局沪杭线临平站以南各站发运的,一律经由宁波北站和宁波港换装;
(2) 从齐齐哈尔、哈尔滨、吉林、沈阳、锦州铁路局各站发运的,应经大连换装海运到上海港,按铁水水三段联运的方式到达温州或海门港;
(3) 从其余各站发运的,经由北郊站和上海港换装。
从温州或海门港起运的水路联运零担货物,同样适用本款合理流向的规定。并重申,宁波港和宁波北站办理水陆换装业务的限制已经取消,今后对零担联运货物和联运计划核定的整车联运货物均可经由宁波港和宁波北站办理换装业务。
第四条 联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规定如下:
一、 货物种类:除易腐货物、 动物、植物、 灵柩(包括尸骨、尸骨灰和尸体在内)、 危险货物(常用化肥氨氰化钙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品名表内所规定的农药不在此限)、 放射性物品、 编排木材(东北经大连、营口两港到上海地区的木排运输不在此限)、超过起 运、换装和到达地点起重能力的重大件(具体标准在平衡计划时根据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及具体设备情况审定)和散装的粮食、油、盐、水泥外,都办理联运;但编排木材和散装的粮食、油、盐经发货人与铁路、水路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在特定路线上办理联运。
补充或解释:
⒈ 在下列特定线路上,开办原油水陆联运:
(1) 特定线路:限于经由大连港换装经水运直达上海、南京两港,以及经由青岛港换装直达上海、南京、湛江、黄埔四港的散装原油。
(2) 计量办法:水陆全程一律根据发站在运单上所确定的重量为准,计算运量及运输费用均以此为依据,原来原转。除铁路和水路的责任事故所发生的原油损失,应分别由责任局负责赔偿外,其余重量溢余或短少,均由发、收货人自行处理;运输费用不退不补。
(3) 联运原油不分批次、收货人,不分含水量高低,视同单一品种,混卸混存混转。
(4) 路港交接,仍按联运规则铅封交接办理。对罐车损坏漏油或整车未到港,应按规定编制货运记录备查并处理。
(5) 始发站应按联运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水陆全程的运输费用实行一次收费(包括水陆运费、换装包干费及上海港港务费)。
(6) 联运原油,原则上必须一船一个到点;如发生一船分卸两个到点时,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分卸可能造成的此多彼少问题,由收货人自行处理。
(七) 为保证油联运的顺利执行,铁路区段应固定车底,循环运送;大连港应专罐专用;上海海运局应专船专用,并加强与炼油厂的卸船联系,实行“一条龙”运输大协作。
二、 货物数量:一批货物的重量不满29吨或体积不满60立方米,按零担办理,但一批重量最少不得少于20公斤,每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1立方米(一件的重量在10公斤以上者除外),每件长度最长不得超过7米。一批货物的重量在29吨以上(包括29吨)或体积在60立方米以上(包括60立方米)的,均按整车办理。但由于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态关系,在铁路区段内必须使用单独车辆运输时,其重量或体积虽不满上述规定,也可以按整车办理。
补充或解释:
零担货物按联运办理时,每件最大重量以两吨为限,体积以3立方米为限;超过这一限度,在承运前应征得有关换装和到达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同意后,方可受理。
凡在本条和第三条所规定的办理联运范围以内,起运与换装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必须按照水陆联运承运,不受理代办中转业务。
补充或解释:
对于超出规定联运范围的货物(如运往非联运港口,超出联运范围的货种等),应请发货单位先征得换装车站和港口同意,并取得证明后,再受理代办中转业务,并在托运计划表和运单内注明。
第二章 联运货物运输计划
第五条 联运工作必须按计划办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必须正确体现国家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贯彻各种合理运输流向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整车联运货物时,必须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表。
铁路和水运部门应当共同对运输计划表进行审核平衡后,具体制定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应由铁道部和交通部共同批准下达。对于联运货物,各铁路局、航运局和港务局必须优先承运,不得核减。
关于水陆联运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办法原则上采取“按季集中编制,分月调整”的办法,其具体内容、提送份数、提出时间、运输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以及计划的变更和临时计划外的提出和承认程序等,均由铁道部和交通部根据国家关于运输计划和物资分配管理体制的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六条 对于联运货物,铁路局、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会同发货矿(厂)及收货人,按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数量 , 共同组织包括水陆运输全程的一线相连环环紧扣的快速运输线,尽可能的做到车船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其具体组织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的各种形式:
一、 对于大宗货物,可以采取定点、定线、定编组的红旗直达列车与定班、定线船舶相衔接的形式;
二、 对于较大宗货物,可以采取均衡成组装车或波浪式装车与定班、定线船舶相衔接的形式;
三、 对于数量较少但仍够整船运输的货物,铁路可以按照接运船期组织临时集中成组装车的形式;
四、 对于数量较少、到点分散的百杂货,可以采取定船、定点(到点)、定库等一系列固定,并运用集装箱、集装袋等工具的“一条龙”成组运输的形式。
发货厂矿、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应当互相协作,环环紧扣,准备好足够货源及运输装卸力量,装车、装船要为卸车、卸船创造条件,编组要为解体创造条件,共同保证快速运输线质量良好地实现。
第三章 联运货物运送条件
第七条 发货人托运联运货物时,应当按批(从水路起运以装在同一船内为限)向起运站或起运港提出“水陆联运货物运单”一份(附件二) ( 略 ) ,运单须随同货物递送至到达地点,交给收货人。
发站或起运港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 货票分甲、乙、丙、丁四联,其周转程序如下:
甲联报起运地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
乙联随同货物至第一换装地点,报接运铁路局或航运局财务部门;但对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在起运地实行一次收费以及中间区段委托到达地代收费用的货物,本联应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另由换装站或换装港加抄一份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运局;
丙联由发站或起运港存查;
丁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达站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由到达港存查。
如联运全程包括两个水运区段时(沿海、长江和内河均分别作为一个区段计算),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水运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填注原号码。其中交各区段航运局各一联,其余由各换装港留存;均由起运港或第一换装港按照水运内部关于运输收入港航结算办法的规定分别递转。
补充或解释:
⒈ 发站或起运港填制联运货票时,对于发站或起运港应写全衔,如:“大连港”,不能只写“大连”。
⒉ 承运时核收运杂费,一律以运单下面的小联“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作为托运人的报销凭证,运单不能作为报销用,并应在运单边上印上“不能报销用”字样。交付时核收运杂费,应由到站或到达港另行填发收据,作为收货人报销用。
⒊ “第一换装地点、第二换装地点、第三换装地点”各栏,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按照月度联运计划平衡核定的联运路线填写。对于不编计划的零担货物,由发站或起运港根据合理运输路线参照发货人意见填写。两段联运,填写一个换装地点,三段联运填写两个换装地点,四段联运填写三个换装地点。所谓换装地点,不仅指水陆换装地点,亦应包括沿海、长江和内河各个水运区段之间的换装地点,但长江上、中、下游之间的中转作业应视为长江区段的内部作业,不得算作正式换装作业。例如:从大渡口站发运重钢钢材一批,计划核定经九龙坡、 上海、 大连三次换装到达沈阳,应填写如下:第一换装地点港名重庆、站名九龙坡;第二换装地点港名上海(站名格内作“一”记号,消去,因系江海换装),第三换装地点港名大连、站名大连北。
⒋ “到站或到达港”栏和“收货人”栏,必须同在一地,注意防止两者分散两地,无法交付。如水陆联运的到站或到达港并非货物的最终到点,尚须经过短途运输或其他工具转运时,应将负责转运的机关或代理人和原收货人同时填入“收货人”栏内,例如:鞍钢发运经大连到上海港钢材一批,由福建省交通厅驻沪办事处转福州冶金局收货,则“到达 港”应填上海,“收货人名称”应填“福建省交通厅驻沪办事处转福州冶金局”。
如果发运时不按前述规定填写运单,以至无法换装接运时,应由换装站(或港)负责联系发站(或起运港)转给发货人详细订正后,方可继续转运,不得错来错转。
⒌ 水运有两个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两联,三个区段时应增加货票四联。增加各联,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加抄。
⒍ 发站或起运港一次收费时,应将代收运杂费分别填入运输票据中铁路、沿海、长江或内河各栏内,不应只填写一个总数。
⒎ 货票乙联如作为铁路和水路之间的费用清算联时,应由第一换装地点的接运站或接运港加抄一联,报接运的铁路局或航运局。
⒏ 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必须在货票丁联右下角“货物交付日期戳”旁盖章签收;“货物分次交付记载”栏内“经办人签章”项下,应由库场人员签章。
⒐ 关于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铁路和水运内部已分别实行“声明价格”或 “保价运输”办法,考虑到水陆联运环节较多,情况比较复杂,经研究决定:对水陆联运的个人物品,一律不适用“声明价格”或“保价运输”办法。
第八条 对于整批到达、 分批转运的联运货物, 换装站(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下同)或换装港(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下同)应当按照装妥的每辆货车或每艘船舶填写“水陆联运货物分运货票”(附件三)(略)。分运货票必须注明原运单号码,原票据应随同第一批分运货物转出。
对于自陆转水分批到达、集中转运的联运货物,换装港可以按照装妥的每艘船舶另行填写“水陆联运货物汇总货票”(格式同水陆联运货票加上“汇总”戳记),原票据应随附于后,一并转出。
对于因退装、漏装、误装须要补送的联运货物,以及自铁路起运经过水路再转铁路的联运货物,在换装最后段铁路时,因车型不同,换装车数多于起运时原装车数时,换装站或换装港应当填写“水陆联运货物补送货票”(附件四)(略)。补送货票必须注明原运单号码。
分运、汇总和补送的联运货物货票,均使用空白号码货票。分运货票填写一式四联,其周转程序是:甲联分运站或分运港存查;乙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站或到达港存查;丙联随同货物递交到达地点,由到站或到达港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丁联由分运站或分运港报所管局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补送货票填写一式三联,其周转程序是:甲联补送站或补送港存查;乙联随货同行,由到站或到达港存查;丙联由补送站或补送港报所管局业务部门。如分运、汇总或补送的联运货物须经过两个运输区段时,应增加货票一联;三个运输区段时,应增加两联。增加各联由每一运输区段的最后换装站或换装港存查。
补充或解释:
⒈ 铁一水一铁联运的货物,最后铁路区段装车数多于第一段铁路原装车数时,对于多出的车数应填写补送货票,注明原货票号码;少于原装车数时,应在加装的货票上注明“加装××号货票××吨”,同时在原货票上注明“××货物××吨已加装在××号货票上”,原货票应一并附后,递交到站或到达港。
⒉ 对于水―铁―水联运的货物分段收费,又发生分运的情况下,运输票据的周转程序补充如下:
(1) 水―铁―水,分段收费,铁路区段发生分运,而水运区段不分运时:
起运港按第七条规定填制一整套票据。到达第一换装地点后,应由换装港(在港内装车时)或换装站(在站内装车时)按照分批转运装妥的每辆货车填制分运货票四联,并在分运票据上填写铁路费用。原货票应随同第一批分运货物递交最后换装站。最后换装站应将每批分运货票上记载的铁路费用加以审核后,汇总记入原货票内,另外应按照联运费用清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填写结算清单,一并向最后换装港进行清算。
(2) 水―铁―水,分段收费,铁路区段发生分运,最后水运区段也发生分运
时:
起运港和第一换装站、港填制和使用运输票据的方法同上。货物运到最后换装地点,换装港分批转运时,应将原货票留下,另填分运货票随货同行。铁路区段分运完毕,最后换装站应将每批分运费用审核汇总记入原货票内,连同结清单向最后换装港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最后,换装港应将原货票随同最后一批分运货物递交到达港。
⒊ 分运、补送、汇总货票,由铁路局和港务局按顺序编排号码;分运,补送货票在使用时应由分运、补送站或分运、补送港在左上角“原联运货票( )字第 号”之后,按照顺序填写“之一”、“二”、……字样,以明确分运、补送的批次。
⒋ 零担货物不得分批转运。
第九条 联运货物按重量和件数承运,货物的重量包括包装重量。
下列货物,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⒈ 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每票超过100件(木材不论每票是否超过100件,均按重量(立方米)承运,不计算件数);
⒉ 有包装或成捆,而规格不同的货物,每件平均重量不满30公斤;规格相同的货物(每票有两种规格的,视作规格相同),每件平均重量不满10公斤。
下列货物不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票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1. 纺织品及其制品类:
⒉ 肥皂、蜡烛类;
⒊ 卫生化妆用品及服饰杂品类;
4. 针织品及衣、被、鞋、帽类:
⒌ 玻璃制品(包括暖水瓶)、搪瓷制品、缝纫机及其配件、收音机及其配件、电灯泡、干电池、钟表、娱乐品、玩具、文具、西药、卷烟;
⒍ 有色金属块、锭,轮胎,空铁桶。
整车货物的重量,由发货人确定。零担货物除同一标准重量、或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重量以及提出货物重量清单或其他类似单据能证实货物重量时,可按发货人所确定的重量办理外,其余都由发站或起运港确定重量,向发货人核收过秤费。
对于发货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必要时,车站和港口可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重量超过衡器公差时,复查费用由发货人负担。
第十条 按件数承运的零担和整车联运货物,发货人应当在每件货物上,涂刷简明标记或符号(如哈15等),并在运单上“发货人标记”栏内注明;同时,在每件货物上标写到达站(港)和收货人名称。
遇有无法涂刷和标写的货件,可以使用质量坚固(如木、竹、牛皮纸)的标记,内容如上。拴挂或粘贴在货件上。
整列、整舱或整船运输的同一发、收货人、同一到达地点的同种货物,可免除标记。
在运输、保管、装卸、搬运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货物,发货人应当按起运地点的规定,制作补助标记。
补充或解释:
由于船舶和车辆两种运输工具的性能不同,铁路按整车运输时,装入同一舱内却成为零担,为免于混票,杜绝货差,对于联运整车货物亦应涂刷、拴挂或粘贴简明标记。
第十一条 承运后的联运货物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在下列范围内经承认后方得变更,但只准办理一次,并不得变更换装地点或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对变更到达地点后违反货物合理流向,违反政令限制或违反运输限制的,均不得提出变更要求:
一、 取消运输,由发货人向发站或起运港提出;
二、 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由发货人或收货人向到站或到达港提出;如联运货物已经运到换装地点但尚未进行换装时,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可以向换装地点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应向换装站提出,变更到达港或收货人应向换装港提出。
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以致运输中断,或换装地点发生严重填塞必须紧急疏运时,铁道部和交通部可以指示绕路运输; 但在可能情况下, 应与中央物质主管部门预先协商一致,并报告国家经委。
上述变更运输后的费用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按变更后实际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二、 由于铁道部和交通部指示绕路运输时,对托运人仍按原计划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补充或解释:
⒈ 变更运输的承认:零担货物由受理变更要求的车站或港口承认。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取消运输时,应报由主管铁路局或航(海)运局承认,主管局应征得有关局同意后方得承认。
⒉ 运输部门要求变更联运路线时,必须严格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但在同一港务局范围内改换装地点, 可以由路港双方协商同意后作适当调整, 不作为变更运输处理。
⒊ 承运后发送前,在发站或起运港一律不受理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
⒋ 变更到站或到达港时 , 不能越出本规则附件一所规定的联运车站或联运港口范围,就是说不能变更到非联运车站或非联运港口去。
第十二条 联运货在换装地点装车或装船所需要的加固材料和整修包装所需要的材料,应当由发货人准备;如换装站或换装港能够协助准备时,也可以由换装站或换装港代为办理,费用向收货人核收。但大件货物的特种加固材料应一律由发货人自备。
补充或解释:
⒈ 加固和整修包装费用内,应包括材料和人工费用在内。
⒉ 自水转陆货物,在换装地点以敞车代棚车装运如果必须使用蓬布支架时,由换装站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设法自行解决;如换装站能协助准备时,所需费用向收货人核收。
第十三条 联运货物的运费,由中央直属运输企业运输时,一律减15% 计算
;各省经?营船舶运输时,减10%计算,但目前已按15%减收的仍照减。
补充或解释:
⒈ 本规则附录各项水运费用速算表,已经将优待率减去,不得再减。
⒉ 计算铁路运费时, 应一律按铁路运价率减15%计收, 运价率减15%后的尾数,算到分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⒊ 联运货物的运费,铁路区段或水运区段按特定运价(特价)计算时,各该区段不适用本条减收15%或10%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联运货物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的核收方法规定如下:
一、 按整车运送的煤、生铁、钢及钢铁材料、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化学肥料、粮食和盐等九类货物以及从铁路起运的木材和焦炭两类货物(从水路起运时暂不实行),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向发货人一次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和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但到达地点的杂费和运输途中由于发货人责任所造成的垫款,由到站或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二、 按零担运送的货物以及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整车货物,亦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行起运地一次收费的办法;条件尚未具备时可按下列办法核收:
(1) 从铁路起运到达水路时,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在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
(2) 从水路起运到达铁路时,在起运港向发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
(3) 从铁路起运经过水路仍到达铁路时,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的运费和杂费;换装港将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加盖港口日期戳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 从水路起运经过铁路仍到达水路时,在起运港向发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 换装站将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 填入联运票据内并加盖车站日期戳,由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补充或解释:
⒈ 水运木材计费办法,每一立方米一律作一吨计算。
⒉ 水运同一航线上,有中央直属船舶和各省经营船舶同时航行时,发站或起运港在一次收费时一律先按中央直属航(海)运局的费率计收运费;换装港实际配载时,得交由各省经营船舶运输,应按各省费率减去起运时已收运费,将其差超记入货票内,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⒊ 起运港对一次收费的联运货物(不包括木材和焦炭)有尾零数时对于铁路运费应按下列规定计收:
(1) 包装货物:由于包装重量影响货物净重,如发货人要求多装时,对于不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百分之二的尾零数量(包括装以及货物本身的尾零数量在内), 按照实重计费,不予进整。换装地点装车时,对于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尾零数量,应即原车转出,不应甩零补运;
(2) 不属上项范围的其他货物,应进整为十吨收费。
⒋ 整车货物一次收费时,对于尾零数量水运运费一律进整为100公斤收费。
⒌ 从铁路起运实行一次收费的十一类货物,其具体品名应根据附录(一)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水运费用速算表(包括一系列附表)已经列载的为准。但附表中所列的钢材、矿石、木材,系指下列各项品名而言:
(1) 钢材: 系指各种型钢、钢板、铁板、钢轨配件、钢铁合金、优质钢材、工具钢、弹簧钢、不锈钢和其他钢铁裁料;不包括废钢铁。对于各种钢管和铁管,暂限于各种无缝钢管(包括镀锌、锡等等金属的无缝钢管)。
(2) 矿石: 系指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两类货物,包括铁矿、锰矿、硫化铁(包括 第一次冶炼后又用于炼铁的硫铁矿)、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
砂、铝砂、镁砂、磷矿和其他矿石。
(3) 木材: 指原木、枕木、方木及木板。发货人填写运单时,对于各种原木,应在 “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原木”,如有必要写明各项材种或用途时,
可在名称后加括弧注明。
⒍ 对于规定实行一次收费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货物,如发站或起运港能够算清水路运杂费,在发货人要求时,也可以实行一次收费。
⒎ 水一一铁联运货物,分段收费时,到站按照分运货票收费。
⒏ 铁路对整车货物,已改按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考虑到自水转陆,由起运港实行一次收费的水陆联运货物 , 收费当时不可能掌握换装车辆的标重,因此,一律保持按货物实重计费的原则不变;如换装时,铁路拨配的货车标记大于原计费重量时,一律不再补收运费。
⒐ 实行一次收费的粮食中,不包括甘薯干在内。甘薯干应按分段收费办理。
⒑ 经由南北沿海直达航线办理水陆联运的整车货物,由发站或起运港实行一次收费的货类,其海运运价率应按交通部规定的特定运价计收,不再享受联运运价减价优待,但对煤、钢及钢铁材料等两类货物,特准在特价的基础上再享受联运运
价减价优待,具体按“二十、南北沿海直达航线水陆联运货物运价率表”(表十九)
计收。各换装港口费用一律按附录“八、 沿海港口联运货物换装包干费率表”(表七)的规定计收。
⒒ 水陆联运的军用物资,属于《 联规》规定一次收费范围的按军运费率计收运输费用时,一律实行分段收费,不适用一次收费的规定;按民用办理托运,并按《 联规》规定的费率支付运输费用时,仍适用一次收费的规定。
⒓ 大连化工厂托运经大连港海运黄埔港转广东、广西、湖南、江西等省的水联运纯碱,水运区段的运费计收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1) 到达广东、广西、湖南三省的纯碱,水陆联运只办理到黄埔港为止。由黄埔港至到站另行向铁路办理托运手续。
(2) 到达江西省的纯碱, 按铁水铁三段联运办理, 铁路全程运费在发站按《 联规》计收,水运区段运费和港口费用由黄埔港向收货人托收,不适用《 联规》十四条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的规定。
⒔ 经由上海港换装至宁波港的水陆联运货物运费,发站(港)一次收费时,对上海至宁波段仍按现行办法附录表十三(甲)浙江省地方沿海运价率计算;如上海至宁波段由交通部直属船舶承运时,由宁波港将上海至宁波段的直属运价与地方运价的差额退换收货人。
第十五条 从水路到铁路的整车联运货物,最后换装数量不足一车时,换装站应当在原换装地点装车;其运费根据实际装载吨数按整车运价率计算。
第十六条 发货人或收货人对于铁路或水路多收的运杂费要求退还时,应从收到货物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内,凭运单分别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提出。在同一运单上,铁路和水路都发生多收运杂费用时,可以向铁路或水路一方提出退还的要求。
如向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提出退还时,经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联系取得同意后,也可以办理退还。
铁路和水路应从收到退款要求文件之日起,在各自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处理完毕。
铁路、水路发现运费、杂费多收或少收时,按第十四条第一项核收的,由起运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发货人进行清算;按第十四条第二项核收的,由铁路和水路各自向原交款人进行清算;应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
补充或解释:
⒈ 本条第四款“……应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其含义是变更到达站的由新到站;变更到达港的由新到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铁水铁或水铁水三段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属于变更到站或到港的一种形式,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铁水铁联运取消最后一段运输,进行清算工作时,如需要向收货人退还运输费用的,应在向铁路清算工作完毕以后,向收货人退款。
第十七条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下列规定全程合并计算:
一、 铁路区段运到期限按铁路规定计算;
二、 水路区段运到期限按水路规定计算;
三、 换装期限规定如附件(附件五)。
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非因铁路或水路责任而发生滞留时,其滞留时间,另加在运到期限内。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二十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达港交付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该项货物业已灭失,按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并可同时声明保留货物发现时的领取权。
补充或解释:
⒈ 收货人(或发货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赔偿要求时,到达地点的港务局或铁路到站应根据收货人(或发货人)提出的“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编制商务记录 , 凭以理赔。
第四章 联运货物换装作业
第十八条 办理联运货物换装作业的车站和港口应当在当地省(市)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组成路港双方,也可以包括主要厂矿企业在内的统一运输协作机构,具体负责换装作业的组织领导。
换装港口和车站应当以思想统一为基础,以统一的计划为共同的奋斗目标,通过组织机构、技术作业过程、设备和劳动力使用等一系列统一,使水陆运输枢纽的两个方面,完全组织成为一个整体,充分发挥水陆运输枢纽的作用,保证换装作业的顺利进行。
换装地点具体的组织形式和做法,由路港双方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条件拟订协议。
第十九条 联运货物必须先换装(包括零担联运货物在内)。换装作业应当昼夜不间断地进行。
换装地点车站和港口应当主动地将协作面向水陆两侧延伸发展, 组织发货厂
矿、 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的全面协作,最大限度地组织车船直接换装,
货不落地,达到加速车、船、货物周转的目的。
第二十条 换装地点对联运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进行复查,原来原转。对货物件数的复查规定如下:
一、 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
(1) 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在装妥车辆后由换装港车辆到达后,到站应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对于在专用铁道或专用线卸车的联运货物,进行施封收货人在卸车当时提出有灭失、损坏情况时,应由到站会同收货人进行认真复查。如铅封完整(敞车无异状),车体完好,而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由到站编制货运计录,由换装港负责调查;
(2) 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会同换装站进行复查,并编制商务计录,由责任铁路局负责调查。
二、 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
(1) 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 时,应编制货运计录,由换装港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
装车站;
(2) 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站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港。
补充或解释:
⒈ 凭铅封交接的货车,应在运单和货票(包括分运补送)“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或“分运、补送站港记载事项”栏内)记明铅封号码,以凭交接。
2. 有货无票,一律不得办理交接,遗失票据一方应负责立即搜查清楚后,再移交给对方;票据不齐全,应补制齐全后再办理交接。
⒊ 对整船发运、分批换装的大宗散装货物,发生少量溢余时,应尽可能利用下一批换装车辆,在《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车容许增载范围内陆续补发,并在运单内注明;发生大量溢余时,除应按上述办法补发外,对积余的数量,由换装港定期列表通知各收货人征求意见:如收货人同意补交铁路区段的运输费用(在装车时缴付,具体付款办法由收货人和换装港商定),可由换装港代办托运手续,另行起票运出;如收货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则由换装港按国家《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溢余部分的水运费用,仍按“原来原转”精神,不再补收(亏吨亦不退费)。
第二十一条 换装站和换装港每次换装联运货物时 , 应当填制“水陆联运货物换装清单”(附件六)。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提出;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提出,提出时应连同所有运输票据及所附文件一并交给对方。
补充或解释:
换装清单的提出的日期,应在货票右上角“换装清单顺序号码”后面注明。
第二十二条 换装地点的货物换装吨数、车辆一次作业时间(时)、每吨船舶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每吨货物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车船直接换装比重(%)等五项指标,是双方的共同指标。双方应在协作机构的组织下,开展群众性的竞赛运动,并定期检查换装作业中的优缺点。
港口联轨站、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在省(市)或大区经委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在一个地区或大区范围内组织经常性的或不定期的水陆联运“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评比,不断总结提高。
第五章 联运货物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要求的时效为一百八十天,超过上述期限,要求权即行消灭。
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止,分别按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充或解释:
⒈ 赔偿要求的时效,应从该批联运货物的到达港或到站编制的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签收的次日起算;至于联运过程中,起运或换装地点的港口或车站编制的货运计录,系提供赔偿案件的处理局分析案情、判断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索赔起算时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联运货物灭失、损失的赔偿要求,要求人应向到达地点的铁路局或港务局提出。
接到赔偿要求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就是赔偿要求的办理局。办理局应负责审查赔偿要求的时效、赔偿要求人和必要文件。办理局应从接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答复要求人。如责任不属于本身一方时,应在十五天内向发生事故的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转出。
上述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如到期处理局尚未接到答复时,应用电报催询,从发出催询之日起十五天内仍未接到答复时,处理局即认为对方已经承认赔偿,事后对方提出任何声辩,均作无效。
补充或解释:
1. 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本款含意需要明确解释如下:最后换装铁路局应当代表整个铁路区段(指自陆转水货物),最后换装港务局应当代表所有水运区段(包括海运、 江运
、 河运各水运区段在内,指自水转陆货物)向处理局提出答复,并非仅答复本局
对案件的意见。即在联运货物的理赔工作中,水陆之间对于案件的意见交换,必须实行归口,以免处理局多头联系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确定赔偿时,处理局应按确定的赔偿额付给要求人,然后按铁路或水路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清算,如责任不能分清时,按双方所收运费的比例分摊。
补充或解释:
⒈ 确定赔偿价格的原则是:以货物交付或运到期限满期日到达港(站)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调拨价格 (没有调拨价格为批发价格) 为标准 , 水陆全程运输费用照收不退;如到达港(站)当地没有上述价格标准时,可以按起运地点调拨价格(没有调拨价格为批发价格)和已缴纳税款,另加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确定。
⒉ 赔偿价格应由处理局按照上述原则结合铁路或水路的有关规定负责确定,必要时应征询有关责任局的意见。
⒊ 处理局是代表联运全程的所有承运人统一对索赔要求人处理赔偿,并非仅仅处理本单位的责任,也不是仅仅处理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的责任。为维护联运的信誉,体现在社会主义水、陆运输企业相互协作共同负责的精神,各承运人必须尊重处理局的职权,当然处理局也应当认真分析案情,实事求事,秉公处理。处理局确定赔偿时,应即赔付要求人,并向责任方转帐清算,责任方不应拒付;处理局也不应通知索赔要求人迳向责任方索取赔款。
⒋ 对于责任难以分清, 各方意见分歧, 货物损失款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必要时,处理局可以上报两部主管局仲裁, 随附有关案卷并提出建议; 两局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各责任方均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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