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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64-01-18
  • 【生效日期】1964-0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

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63)法刑字第97号、新院办字第131号来函已收阅。你们对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统字第8号函提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
二、凡用口头训诫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不属于刑罚处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但应将处理的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对于当事人要求发给法律文书的,应当耐心地向当事人讲清楚训诫不属于法律处分,法院已将训诫处理的经过记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无须制作法律文书。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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