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复几个有关患尘肺病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复几个有关患尘肺病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1964年2月21日(64)中劳薪字58号)
辽宁省劳动厅:
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七日(63)辽劳护王字第70号来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已关闭的私营企业单位个别调入或集体转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患矽肺病职工,其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按照所在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规定办理,其待遇由该单位负担;对脱离生产休养的,在没有统一规定以前,你省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二、关于患一般尘肺病的职工的生活待遇,除患石棉肺病的职工可以比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标准办理外,其余患铁末沉着等尘肺病的职工,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标准的原则下,由你们酌情处理。
三、关于患尘肺病的职工中被开除了的和受刑事处分的,是否还可以享受患矽肺病职工的待遇的问题,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的处理:凡是被开除了的,不得再享受患矽肺病职工的待遇。今后对于患矽肺病的职工除被判处徒刑的,一般可以开除外,其余的,一般不要开除。如果必须开除时,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开除的,所在单位可以发给相当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凡受刑事处分的,在服刑期间,不得享受患矽肺病职工的待遇。刑满释放以后,原单位根据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表现,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留用。被留用的,可以享受患矽肺病职工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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