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关于《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试行)、《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试行)的通知
(1972)交公字246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交通邮政局、广东交通战线:
《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试行)、《 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试行)的修订工作现已完毕,随文颁发,自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交通部一九五四年颁发的《公路货物运输规则》,一九六二年颁发的《公路汽车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者,概按本规则办理。
以上规则在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部。
附件:
⒈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试行)
⒉ 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试行)(略)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试 行)
总 则
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为发展工农业生产,加强国防建设和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服务。
汽车运输企业,必须……切实加强运输组织管理,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主动与各有关部门搞好社会主义协作,积极开展联合运输,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确保安全质量,多快好省地完成货物运输任务。
全体公路汽车运输职工,要……努力学习业务,做好本职工作,完全、彻底为人民服务。
凡从事公路营运的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一章 运 输 计 划
第一条 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实行计划运输,凡经公路汽车运输的整批货物,物资单位应按月向物资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提送货物运输计划。公路运输部门应积极与物资单位和其他运输部门联系、配合,搞好协作,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对于统一调拨的物资,公路运输部门应配合物资主管部门做好物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条 运输计划的安排,要从全局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在各级革命委员会运输主管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运输部门会同有关物资部门,由下而上提出安排意见,然后由上而下(省、地、县)逐级综合平衡核批,并将平衡的结果通知物资单位。
逾期提送的运输计划,按计划外办理。计划外运输,由货物起运车站根据情况处理。紧急军事运输及救灾,防汛、抢险等急运物资,不受计划限制。
第三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 运输部门(以下简称承运方)与物资单位 (以下简称托运方),根据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均衡派车,均衡交运,及时检查, 以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由于承运方责任,当月未完成的计划内物资,次月应在保证重点的同时在计划内优先安排。
第四条 物资、运输各部门,都要贯彻物资的合理调运的原则,切实避免:
⒈同一品种、规格或可以互相代用的物资以及可以就近分配的物资在同一路线对流倒运;
⒉违反铁、公、水分工运输的不合理运输。
第五条 对已平衡核批的运输计划,托运方要求变更时,须向货物起运车站填交变更运输计划表。只变更货名或收货单位,由车站认可。变更运输路线,须经原计划平衡核准部门认可。
第二章 托运与承运
第六条 货物运输分整批与零担。
托运方一次托运货物在二吨半(包括二吨半)以上为整批运输,不满二吨半的货物,为零担运输。
第七条 托运货物,不论整批与零担,托运方均需向起运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受理托运后,车站应坚持核实验货制度。零担货物应逐件系上牢固货签。
托运超限货物,托运方应提供该货物的说明书。
鲜活物品,托运方须向车站说明最长的允许运输期限。
政府法令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卫生检疫、公安监理等手续的货物,应随附有关证明。
第八条 货物包装,托运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包装,没有包装标准规定的货物,应根据货物的重量、性质、运输距离等条件,按照运输需要,做好包装,保证货物安全。
托运方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做好运输包装指示标志。
第九条 货物重量包括包装重量。
凡一公斤重的货物,体积超过四立方分米,为轻浮货物。整批轻浮货物按装载车辆核定吨位计算。零担轻浮货物, 以四立方分米折合一公斤计算(其度量方法以货物包装最高、最宽、最长部分为准)。计费重量不得超过实际重量的三倍。
第十条 货物承运后,应由承运部门履行责任运输。对在运输中途需要饲养、照料的动物、植物、易腐货物、各种贵重物品以及军械弹药、爆炸品和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应由托运方派人押运。押运人免费乘车,负责运输途中货物保管、照料。
押运人每车以一人为限,因货物性质需要增派押运人员时,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经车站负责人签证,可适当增加押运人数。
车站对押运人员应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危险品货物,按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三章 装车与卸车
第十二条 货物装卸:站内由车站负责;站外,车站有装卸力量者,由车站负责,车站无装卸力量者,由托运方负责组织,随到随装卸。夜间装卸时现场需有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装车前,装车工人应对车厢进行检查与打扫。装卸作业过程中,应充分利用车辆吨位和容积,平衡、准确装载,捆扎牢固,盖好篷布。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
凡货物装运前、装运后的车辆需要特殊清洗消毒时,由托运方或收货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装载重量和体积,按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装载特种货物,所需的垫隔、加固材料,捆扎用铁丝、绳索等,均由托运方供给。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单位。
第十六条 装卸货物时,驾驶人员要负责点件交接并检查装载情况。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章 到达与交付
第十七条 整批货物运抵指定地点交付后,收货单位应在货票上签收,由驾驶员交到达站或带回起运站。零担货物由收货人向到达车站(仓库)凭货票提取。
卸货时,如发现货损货差,收货单位不得拒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作好现场记录。
第十八条 收货单位如货票遗失,应及时向车站说明登记,经车站确认后,可凭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提货。如收货单位向车站说明前,货物已被他人持票提走,车站协助查询,不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货物装车或运抵到达站交货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各有关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凡卸在车站(仓库)的货物,车站应即通知收货单位提货。一般货物,从通知提货的次日起,超过三个月无人提取者, 车站按无法交付货物办理。 对不易保管的货物,由车站根据情况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车站对无法交付的货物, 经报请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 根据物资归口原则,向当地物资主管部门作有价移交,移交所得价款,扣除应付的各项费用外,余款应立帐登记,在六个月内仍无人领取时,上缴国库。
对军用品、违禁品、历史文物等应向国家指定的部门作无价移交。
第五章 货物运输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托运方对已托运的货物,要求变更到达站、变更收货单位或取消托运,须向受理车站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货物承运后,由于发生自然灾害,道路阻滞时,车站应及时与托运方协商处理。对已运至中途的货物,如就近卸存或接驳产生的费用,由托运方负责。如托运方要求运回起运站,去程运费照收,退回未完成部分,免费运回。如需绕道运送或变更到达站和收货单位,运费照实核收。由于上述原因存放在承运方仓库待运的货物,免收保管费。
第六章 运 杂 费
第二十四条 整批运输以吨公里为计费单位。货物重量尾数以百公斤计费,不满五十公斤不计,五十公斤以上(包括五十公斤)进整为一百公斤。
零担运输以十公斤一公里为起码计费单位。货物重量超过十公斤时,以每公斤一公里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公斤不计,半公斤以上(包括半公斤)进整为一公斤。
运费里程应按货物装货地点至卸货地点的实际运输里程计算,不足一公里应进为一公里。
各种运杂费费率,由各省自订。
第二十五条 凡车辆无法计算运距或因货物性质、体积限制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者,应按计时包车办理。
包车时间计算,从车辆出站算起至完成任务回到车站时止。计算时间,起码一小时,一小时以上,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但由于承运方原因而延误的时间,应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特种车辆装运的特种货物,按特种车运价计费。利用特种车装运一般货物,按普通运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凡调往外省执行运输任务,其往返空驶者,按全程空驶里程的百分之五十核收车辆空驶损失费,其费率按调出省的货运基本运价计收。
如调用车辆需通过火车、轮船装运,汽车往返所需运杂费由用车单位负担。车辆在火车、轮船载运期间(包括待运时间)应核收延滞费,但每天以不超过八小时核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核收车辆延滞费:
⒈根据约定时间,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卸,而托运方或收货单位延迟装卸者;
⒉由托运方或收货单位自行组织装卸的货物,超过规定装卸时间定额者;
⒊由于托运方责任,使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滞留者。
车辆延误时间的计算:起码为一小时,不足一小时者不计, 超过一小时者,
超出时间,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
装卸时间定额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托运方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因托运方责任,装货落空,造成往返空驶,应按往返空驶里程百分之五十计收车辆空驶损失费。
第三十条 由车站组织办理装卸的货物(包括使用机械装卸),车站应核收装卸费。装卸费按照当地交通部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
第三十一条 凡卸车站的货物,由收货单位自取的,从通知收货单位提货的次日起,可免费保管两天,超过上述时间,核收货物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 托运方托运特殊货物,要求临时改装车辆设备时,在不违背安全原则下,由承托双方协商办理。改装所需材料和费用由托运方负担。改装及复原所占时间,应核收延滞费。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肥料、农具、农药、耕畜、饲料等货物,运价予以优待。
第三十四条 跨省货物运输,全程运费一般按起运省费率计算。汽车调往他省执行任务时,运杂费按调入省规定计算。
第七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由托运方将货物交承运方起,至承运方将货物交收货单位止),装卸、运送、保管、交付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等称为货运事故。由于行车肇事所发生的货物损失,也应按货运事故处理。
事故发生后,车站应会同托运方及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迅速填写货运事故记录及时上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货运事故,承运方应负责赔偿。但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承运方不负责赔偿。
⒈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货物本身性质变化及货物运送中的自然减量;
⒉包装完整无异,而内容短损变质者;
⒊违犯国家法令(漏税、捏报等)或卫生机关指示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者;
⒋货物运抵到达站后,收货单位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而造成腐烂变质者;
⒌有随车押运人员负责途中保管照料者。
由于托运方责任给承运部门造成损失,或因捏报而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时,除由托运方负责赔偿外,必要时应交有关部门处理。
由于装卸原因造成损失,由装卸部门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托运方对承运方的赔偿要求,凡起运前发现而要求赔偿的,由起运车站负责处理,其他由到达站负责处理。但行车肇事所引起的货运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就近车站,会同当地监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作出现场记录,报车属主管部门赔偿。
货物赔偿价格,按实际损失价格赔偿。如货物部分损坏,应按损坏货物所减低的金额或按修理费用赔偿。
赔偿费用应专帐支付,不得在运费内扣抵。
要求赔偿有效期限,从货物开票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从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应在二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运方对事故处理要一案一清, 不要拖延, 对每月发生事故的种类、件数、损失金额等应进行统计,逐级上报。对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对制造事故、破坏生产的阶级敌人,要坚决打击。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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