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及所装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及所装货物监管试行办法
(一九七四年三月十二日交通部、外贸部通知颁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对外贸易统制政策 ,防止国内外阶级敌人的政治 、经济破坏活动,保障集装箱及所装货物(以下简称集装箱货)合法、安全和及时的进出国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如果载有进、出口集装箱货,应在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载货清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提单号、装货单号、品名、数(重)量、进口货物收货人等有关内容,并应附交每箱的装箱清单。
第三条 进、出口集装箱货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有关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口岸外运公司于开箱或装箱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交验进、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并与海关约定开箱或装箱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海关查验货物时,申报单位应在场。进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或使用;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后,方准装入集装箱,予以加封。
第五条 进口集装箱货直接运往内地设关地点的,由口岸外运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转运手续。海关按监管货物办理,将有关申报单证封交承运人负责带交到达地海关,参照第四条的规定查验放行货物。
出口货物在内地设关地点装箱的,由当地发货人或外运公司及海关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和查验手续。海关应将有关申报单证封交承运人负责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监管装船。
第六条 暂时进口或出口的集装箱,应由集装箱管理部门填写“免领许可证进出口货物验放凭单”向海关申报。并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或进口,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不能复运出口或进口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海关可以根据情况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仓库、场所或者固定的拆、装箱地点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有关单位应给予工作的便利和协助。
第八条 对集装箱装运的非贸易货物或物品,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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