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
(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颁布,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灾害性事故发生,保障港口、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促进运输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我国港口和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规则中所指危险货物包括贸易性军用危险物资。但船舶装运其它军用危险物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监督(包括航政机关,下同)要加强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有关船舶、单位和人员应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船舶载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在预定抵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抵港港务监督报告所载危险货物(包括集装箱内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和装载位置,办理进口签证,经批准后,才得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五条 船舶装载出口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C)、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它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应在装货三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到港务监督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它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副本抄送港务监督备案。
第六条 干货船装载爆炸物品或桶装一级易燃液体,必须事先申请船舶检验部门对其结构、装置及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报告,才准办理装载手续。
散装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必须具有船检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七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部门应在开工作业前通知港务监督。船舶申请监装监卸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监卸需于作业前一天提出;申请监装,应于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装货配载舱图。配载舱图经港务监督核准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征得港务监督同意。监装合格后,港务监督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八条 水泥船、木质船原则上不准装载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确需装载时,应采取增加干舷、封蔽火源、封舱、加固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报港务监督批准。
第九条 客货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除按本规则其它规定办理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向港务监督备案,并严格按限定要求装载。
严禁载客渡轮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条 除客货船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随船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一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合理配载。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原则上后装先卸,中途港也不宜在装有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舱内加载其它货物。确需加载时,应严格按照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必须具有合格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承运船舶应做好验收把关工作,不合格者不得装船。
第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只能在指定的地点和泊位进行。作业前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能和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配备合格的装卸机具、照明灯具和必要的消防、防护设备,选派有经验的工人或固定的班组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作业现场严禁吸烟和明火,因故停工要及时关舱。
第十四条 船舶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时,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电动装卸机械应设有防火星的封闭装置,燃油装卸机械应设置火星熄灭器。
第十六条 船舶在装卸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过程中,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发报机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及物品,也不得同时进行加油、加水、拷铲等项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装载放射性物品,应严格按照放射性物品装载限额配载。装卸工作应在允许作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油轮应切实贯彻执行《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使用油轮或油驳作临时性水上储油库,须事先向港务监督申报,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九条 载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驳,不得与其它船、驳混合编队拖带。拖带应选用燃油拖轮和使用非钢丝缆绳。拖轮的烟囱应设置火星熄灭器,并与被拖船、驳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装卸、航行和停泊时,应尽可能远离其它船舶或设施,并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在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港口、靠离码头或通过船闸。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进出港安全,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护航费用由被监护船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货物散漏、落水或其它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迅速报告港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的洗舱水和残留物,不准任意排放和倾倒,如需排放或倾倒,需经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务监督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船长、当事人和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 未经批准,擅自进港装卸危险货物。
二、 擅自在港口非指定地点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
三、 装卸机具和船舶设备不符合要求。
四、 货物配载不符合规定。
五、 隐瞒、谎报危险货物。
六、 作业中发生事故或有潜在发生事故的危险。
第二十五条 核能(动力)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核能船舶安全证书,并接受港务监督特殊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经批准后才得进出我国领海和港口,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我国军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人员违犯本规则,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违章船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警告、吊销证书的处分或处人民币500元以下的罚款。港务监督的处分不影响有关部门和其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其它处理。
对违章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污染我国水域、陆域,按我国有关防污染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和各港口可根据规则精神和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可对小型船舶的申请时限予以适当放宽,有关实施细则应报交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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