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1984年4月1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4年2月27日电话问:《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或租用私人房屋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这个《条例》没有规定适用的时效,在它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租用或购买的房屋是否有效?应否给予法律保护?对此问题,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系,认为:在这个《条例》公布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曾下达三个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5年9月11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因此,1983年12月17日公布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上述问题的规定同过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1983年12月17日公布《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前发生的这类问题时,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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