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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1986]民他字第5号
  • 【发布日期】1986-03-01
  • 【生效日期】1986-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6年3月1日 〔1986〕民他字第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申字和10号《关于青岛市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任遵庵与任金华系叔侄关系,双方在原籍掖县有祖遗瓦房15间,土改时确权归任遵庵、任金华两家共有。任遵庵于1919年在青岛学徒,后经商。1943年用自己的积蓄在青岛市购买了10间楼房,私房改造时6间被改造归公,4间自住房于1966年11月被“没收”。1969年1月任遵庵全家被遣返原籍,要求分割祖遗房屋与任金华发生纠纷。1978年12月,在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的参加下,采用学习班的方法,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按析产立了“分书”,即15间祖遗房屋任遵庵分7间,任金华分8间;任遵庵在青岛市被“没收”的4间房屋,如果国家退回,则由双方平分。1980年4月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4间房屋发还,任金华要求按“分书”平分青岛的4间房屋,起诉到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研究认为:任遵庵与任金华原籍的祖遗房屋,土改时确权归双方共有;青岛的4间房屋是任遵庵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应归任遵庵个人所有。1978年12月,由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主持,以办“学习班”的方法双方所立“分书”,不仅对共有财产作了析产,而且把个人财产也当作“家产”作了分割。可见该“分书”协议显属不当。鉴于任遵庵自土改后,对农村的房屋从未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和睦团结,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可说服任遵庵之子任鸣华,对终审判决后已经交付给任金华的3000元不再退还,请做好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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