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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在企业工资改革中退休、 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可否相应提高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 【发布文号】劳人险(1986)24号
  • 【发布日期】1986-07-08
  • 【生效日期】1986-07-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在企业工资改革中退休、 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可否相应提高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在企业工资改革中退休、
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可否相应提高问题的复函

(劳人险(1986)24号1986年7月8日)

山西省劳动局:
你局(86)晋劳险便字第323号来函收悉,所询在企业工资改革中,原工资标准低于33元的,提高到33元后,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可否相应提高的问题,我们意见,可以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5〕9号)的规定办理。即:“企业单位和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的《 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劳人薪〔1985〕20号文)第 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即,其计算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可以在增加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二点七五的原则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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