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贸易部/轻工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2-17
- 【生效日期】1987-02-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经贸部、 轻工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经贸部、
轻工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委、经贸厅(委、局)、轻工厅(局)、商检局:
近年来,我国罐头食品工业发展迅速。目前全国生产出口罐头的企业已有一百七十余家,年出口量达数十万吨,销往一百一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市场享有良好声誉,为国家创汇数亿美元。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出现了罐头出口多头对外的现象。一些单位为了局部利益,无视《 商标法》和《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和渠道,将一些劣质产品销售到国际市场,造成极坏曩。如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势必影响我国罐头食品的出口贸易和多年精心创立的一些名牌罐头的商标信誉,给国家和企业带来重大损失。为加强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承担罐头生产的企业和负责罐头出口的外贸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商标法》和《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尊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单位,必须与商标注册人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出口商标所有权问题,今后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办。所有生产罐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轻工业部一九七七年发出的《罐头产品代号打印办法》的规定,在罐头盖上打印代号。
二、凡使用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罐头生产企业,在出口罐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由外贸公司负责供应和管理。
三、生产出口罐头的企业在生产内销产品时,不得使用外贸公司注册的出口商品商标。对出口转内销的罐头,原则上不得使用出口罐头的商标。如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罐头食品在转为内销时必须符合国内卫生标准。
四、印制出口罐头的商标标识,要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违章印制。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如确有需要,在确保不冲击我国使用正规包装的出口罐头市场,严防假冒的情况下,经国家商检局和经贸部批准后,可适量出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此通知后,请立即组织实施,并作好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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