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1987年7月3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 森林法》第 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第五款、《 森林法》第 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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