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 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
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4日劳人干[1987]34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人事局),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人事(干部)部门:
经国务院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提高中方干部素质,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特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内由中方干部担任的董事长、董事,由中方合营者委派;按照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的总经理和副部经理,经中方合营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二、合营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一)合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在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聘用;如在当地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下到外地招聘。
(二)合营企业所需要的上述人员,也可通过协商从其他单位借聘。被借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由合营企业用原单位按互利原则商定。
(三)合营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报请本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转报所在地区负责毕业生分配的工作部门协调解决。
(四)合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
三、合营企业经过考试或考核决定聘用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仍然不能解决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区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仲裁,跨地区的,由上级劳动人事部门仲裁。对劳动人事部门的裁决,各方(合营企业、干部所在单位、干部本人)都应服从。
四、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由中方推荐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执行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熟悉国家关于经济工作方面的政策、规定,特别是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合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五、对在合营企业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有关部门要支持他们的工作,在合同期内,未经合营企业董事会同意,中方任何部门不得调换他们的工作。
六、凡准备委派和推荐到合营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以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技术、管理水平;对专业技术人员也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任职。
七、凡准备委派或推荐到合营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由委派和推荐单位事先在内部报批;并对他们到合营企业后的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进行考核。
八、在合营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被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凡属借聘的人员,仍回单位工作;凡属组织委派、从原企业选派或由国家分配到合营企业工作的,由中国合营者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协助,本人也可以自谋职业;凡由合营企业自行招聘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推荐就业。
九、本办法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可参照执行。
十、本办法在内部掌握执行,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八月四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