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 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
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法(经)〔1987〕30号)
你院〔87〕沪高级核字第10号《关于诉讼标的物猪内脏归属何种性质产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中,适用《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经常遇到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的区分问题,这两个问题,经我庭函请国务院法制局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局以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作了答复。现将其复函及所附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转发给你庭,为区分诉讼标的物种类的参考,今后如另有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至于你院请示的猪内脏,应属农副产品并适用《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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