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 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 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
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
通知》的通知
(1988年6月15日(88)建房房字第15号)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通知》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如何进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
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通知》
(1988年3月31日 (88)国管房管字第060号)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86)城住字5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我市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请示的通知》〔京政办发(1988)6号〕,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开展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在京行政单位以不同形式委托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公司、北京市第一房屋修缮公司、北京市第二房屋管理公司、区房管部门、各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代管或自管的房屋,均定为中央级公产。
“中央级公产”中属于行政公产的,包括现占有使用和租、借出去的房屋,都要由各部门的行政机关依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所有权证复印送我局和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领证后即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行使处分权时,凡涉及买卖、转让、赠予、析产、交换、调拨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和改变用途的,均需经我局审核同意。
中央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包括租、借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按隶属关系统一由其主管行政部门负责申请登记。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在产权、产籍登记的同时,要相应建立房产固定资产帐目的管理细则,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图、契、表、卡要完整清楚、准确无误。做好经常性的房屋动态管理工作。
今后,凡不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的或无固定资产帐的,我局不予核拨房屋管理、维修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区域范围和房屋范围,总的原则与《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办法》所普查的对象相同,地方房管部门通知到的要届时登记,没有通知到的,要主动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联系登记事宜,以防漏登。具体登记范围、方法步骤,均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8)6号文件执行。
三、凡由中央国家机关行政部门投资兴建的商业服务用房,除有正式签约交出去的外,都应按产权归属进行登记。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人民团体,应在1985年全国第一次房屋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定房屋的处数和数量,与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公司和地方房管机关取得联系,密切配合,提供房屋产籍、产权证明的有关资料,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由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公司直管的房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可到该公司及所属处、片查阅本部门的房档资料,房管一公司不收费用(复制件收成本费)。
五、部门之间如对房屋产权和划界有争议,当事双方应通过协商,妥善加以解决。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上级机关进行协调,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暂行协调不通或裁决不了的,暂缓登记。
六、房屋的测绘拟采取1985年房屋普查的办法,仍委托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公司承担,该公司对产权单位和地方房管机关负责。有测绘力量的自管部委,可组织自测,也可委托市房管一公司或地方房管部门代测。
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行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企事业单位租、借占用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单位与占用单位协商解决。
八、为搞好中央国家机关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工作,成立中央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协调小组,由我局房产管理司副司长戚占云同志任组长,综合处处长刘宗义同志任副组长。各部委、直属机构、人民团体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单位的房屋数量和实际情况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认真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工作班子组成情况及联系电话请书面告我局。部门之间对房屋产权或划界有争议的,见此通知后,亦请即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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