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
- 【发布文号】[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 【发布日期】1988-12-03
- 【生效日期】1988-12-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在检察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中,双方经常发生工作联系。为了互相协调、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 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监察机关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四、监察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纪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对查实的案情作公开报道。对案情复杂,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继续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的,由双方协商决定。监察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规定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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