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 事处和人员的个人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
事处和人员的个人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1988年12月31日<88>国税外字第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和人员个人收入的税收问题,财政部1981年2月16日(81)财税字第20号《关于对外国在华航空办事处暂缓征税问题的通知》曾经确定,“凡是过去协定、换文中没有明确免税的,可暂缓征税,待我们与有关国家交涉后另行通知”。经过近八年来多方面做工作,我国已与56个国家通过签订政府间的协定、协议或换文,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收入的税收问题。其中,仅有同法国、科威特、英国、阿曼苏丹、民主德国等少数国家在有关协定中列有免除派驻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其他大多数国家不赞成对派驻人员采取互免税收的方式。基于以上情况,现决定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和人员的个人收入,凡是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或换文中没有明确免税的,自1989年1月1日起恢复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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