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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 【发布单位】司法部
  •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号
  • 【发布日期】1989-01-20
  • 【生效日期】1989-0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 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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