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关于对各种演出加强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关于对各种演出加强税收管理的通知
(1989年10月16日(89)国税所166号)
关于加强对各种演出的管理,国务院和文化部均有明确要求。1983年国务院批转文化部《 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中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1985年文化部下发的《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场所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通知》中也明确:“非演出单位不得组织营业演出”,“如有特殊理由必须公开售票和收费,应报文化部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许可证,但组织者不得以此盈利”。但近年来,有的文艺团体和演出组织单位没有认真遵照执行,放松了对演员的教育和管理。一些演员不经所在单位同意就私自外出参加组台演出,非法租用演出证和假借某个团体的名义到处“走穴”,对演出报酬漫天要价,瞒报和私分演出收入,采取种种手法偷漏国家税收。一些演出组织单位使用非法单据或白条大量支付现金,在支付演员报酬时不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或在支付演出报酬之外,另为演员代缴应由本人缴纳的税款。所有这些,不但败坏了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名声,而且造成了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干扰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影响是极坏的。
为了坚决纠正这些不良倾向,严肃国家法纪,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必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批准。批准书要明确规定演出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及分配标准等,并将这类凭证的副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二、严禁租用演出证和假借某个团体名义的演出,如有违反,一经查实,要按规定对演出组织者和参加者给以罚款和行政处分。
三、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的财经纪律和现金管理制度,禁止使用非法单据或白条提取及支付现金;凡支付给单位的收入,须按规定使用转帐支票,不准现金支付。
四、凡支付个人收入的文艺团体、演出组织单位,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对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以来未代扣代缴税款的,一律由支付单位补扣;不补扣的要限期补扣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处以规定的罚款。
五、演员所取得的演出报酬及音、像收入,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项目,不管支付单位是否代扣代缴税款,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对已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凭纳税凭证可以减除。不按规定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规定的罚款。
六、税务机关在对文艺团体、演员和演出组织单位搞好税收法规宣传的同时,要加强对他们的纳税检查和监督,严厉查处各种偷漏税行为,对一些偷漏税典型案例,要通过宣传媒介公开揭露,以教育广大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注解:此《通知》原题为《关于加强对各种演出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自觉依法纳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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