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及社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12月13日(89)国税所字第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我局(89)国税所字第197号《关于对律师、会计、税务和审计事务所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司法部反映,目前律师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困难很大,而且律师事务所本身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财务体制和任务不尽相同,为支持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改革工作,现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免所得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律师事务所,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律师事务所,1989年暂缓征收所得税。1990年要否再给予适当减税或免税照顾,可视情况统一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机关批准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1989年起,暂按35%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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