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特定矿种”和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的法律适用解释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特定矿种”和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的法律适用解释意见
(法工办发4号一九九0年二月五日)
地质矿产部:
你部地发〔1989〕440号文收悉,现提出以下意见:
矿产资源法第 十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 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第 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我们同意你部的意见,第 十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和第 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不一样的。第 十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当前即为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三个矿种)。第 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必须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仍应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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