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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 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 【发布单位】人事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4-14
  • 【生效日期】1990-04-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 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
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1990年4月14日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部分留学回国人员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留学回国人员在祖国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缺少开展工作必要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在原工作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 调整工作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系统内进行。在本地区、本系统确实难以调整的,可以跨地区、跨系统调整。

第四条 调整工作按照“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由组织或本人联系落实单位,调出、调入单位协商,所在地区(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调整手续。调整工作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 跨地区、跨系统调整的留学回国人员,应持调入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入户。其配偶及子女的随迁,按有关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整进京到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委报人事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派、单位公派的留学回国人员在调整工作时,个人与单位签订了协议(合同)的,培训费按协议(合同)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国家公派的,所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公派的,所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总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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