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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 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0]380号
  • 【发布日期】1990-04-17
  • 【生效日期】1990-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 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
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1990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0]380号)

辽宁、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安徽、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河北、海南省(区)税务局,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上海、广州、北海、连云港、宁波、福州、厦门、丹东、营口、南京、海口、湛江、南通、蛇口、汕头、温州、武汉、日照、石臼、龙口、威海、张家港、江阴、镇江、芜湖、安庆、九江、黄石、城陵矶、舟山、海门、漳州、珠海、泉州、防城、八所、三亚市税务局、外轮代理分公司:
关于外籍轮船运输收入由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税款,依照财政部1981年3月19日(81)财税字第85号《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缴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可由各港口所在地税务局按月从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税款中提取1%,酌情付给各港口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手续费。自该通知执行以来,对维护国家权益,依法对外轮征税和保障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不少地区反映外轮税收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偏低,有的地区尚不足以弥补代征单位办理代征代缴业务的费用支出,需要适当提高。为此,经研究确定:

一、各港口所在地税务局按月从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税款中提取3%,酌情付给各港口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手续费。

二、付给外轮代理分公司的代征手续费,由各港口所在地税务局按以下比例计算支付:
(一)每月代收代缴税款在1万元以内的,按代收税款的3%;
(二)每月代收代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对超过1万至10万元的部分,按2%;
(三)每月代收代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对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5‰。

三、代征手续费由各港口所在地税务局按月或按季在代收代缴税款中办理退库手续。
以上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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