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5月3日国税函发[199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中德(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的规定,前税务总局于1985年7月5日以(85)财税协定第009号通知所印发的《 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解释明确,对公司保留利润的税率与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差15个或以上百分点时,股息的限制税率为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5%,并明确“这项规定对双方都适用,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情况,仅是联邦德国方面的问题”。现接联邦德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斯先生于1990年3月1日来函略称,联邦德国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公司未分配利润征税的税率由原来的56%降到50%,分配利润的税率仍为36%。由于此项变动,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联邦德国方面已不复存在,今后联邦德国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将依照协定第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征税。现将上述情况转告你局,以便于对外宣传解释,使我国居民注意了解所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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