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 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
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1990年6月19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公产。本案可参照我院一九九0年六月十三日(89)民他字第13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精神处理。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
集丰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厚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螺溪乡集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平冈,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至柔,男,五十二岁,汉族,中学教师,泰和县人。现住该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肖家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沈,男,三十七岁,汉族,农民,泰和县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肖至柔、肖荣沈系叔侄关系。肖至柔的父亲肖秋盛生有二个儿子,肖登席、肖至柔。肖登席即被上诉人肖荣沈之父(于一九六一年病逝)。有三女一男。肖秋盛于一九四六年在螺溪乡郭瓦村委会三派自然村独资建造一栋面积约50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用于开设榨油作坊和经营杂货、大米业务。取字号为“荣盛油榨坊”。土改时,肖秋盛在第三代表区参加土改,被划为地主成份。其在第二代表区管辖范围内的房、田财产予以没收(即郭瓦村委会肖家村属肖秋盛的房、田财产)。“荣盛油榨坊”(座落在原第三代表区内)从一九五0年下半年开始,由所在的原第六区人民政府与肖秋盛合伙经营。改“荣盛油榨坊”字号为“群众米店”,按照分红(区政府得六股、肖秋盛得三股,还有一位姓范的老板得一股),政府另外在三派村分给肖秋盛三间房屋。肖秋盛领取了这三间房屋所有权证,而对讼争房屋却未进行产权登记。(据肖至柔说当时他父亲提出要登记注册,区政府负责人说合股办商业,不好挂两块牌子。个人暂不登记没有关系,因区政府占大股,他家占小股,加之成份不好,区政府不让登记,他们也就不敢登记)。一九五二年,按上级指示区政府不能参加经商活动,于是“群众米店”合伙结束,肖秋盛亦离开了店房,直至一九六六年病逝都未主张过讼争房屋产权。“群众米店”的业务包括讼争房屋由泰和县供销总社经营管理,粮食实行统购统销政策时,供销总社将在榨油坊内经营的粮食业务移交给粮食局经营,粮食局在房内办了加工厂,不久加工厂迁走,其房屋仍由供销总社管理使用。一九七二年,原郭瓦大队出面向供销总社要到了讼争房开办油榨店和商店。八十年代初,原郭瓦大队分为郭瓦和集丰两个村委会,故讼争房也前后分开,郭瓦村委会占用前半栋用于开商店,集丰村委会占用后半栋用于开榨坊。两村委会对讼争房屋均做过修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肖至柔、肖荣沈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讼争店房产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讼争房屋是肖秋盛直接用于工商业的财产,该类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应受到保护,不得没收,土改后,虽由国营和集体单位管理使用,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代管权,因此,应认为该房屋在土改时,并未没收,其产权仍为原主所有。故判决讼争房屋归肖至柔、肖荣沈继承所有,由肖至柔,肖荣沈补偿郭瓦村委会维修房屋费二百元。补偿集丰村委会维修房屋费四百元。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不服,以讼争房屋在土改时被没收了,不然肖秋盛是没有资格分到房子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安中院对此案的处理把握不准,向本院请示。
本院民庭对此案主要有二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
(1)讼争房在土改时不属没收范围。讼争房是用于工商业的,土改法第四条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一九五0年十月十九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农村和集镇中直接用于工商业的房屋不得没收”。根据以上法律、政策,讼争房不属没收范围。
(2)上诉人称土改时讼争房已被没收,但提供不出任何没收或其它产权转移方式的依据。上诉人讼争房没收的时间叙述不一,有的说土改时没收归民主管理,有时说是土改复查时没收。据查,土改时当地民主管理的祠堂等都登记了,而讼争房却未登记。土改复查干部周聘健证明土改复查时没有没收。
(3)区政府与肖秋盛合伙经营、按股分红的事实证明讼争房未被没收。当时六区区长李冠玉证明油榨房没有没收,也未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合伙经营期间负责人胡旭光也证明当时油榨房及榨油设备均属肖秋盛所有,肖家都住在店里面。
(4)不能以政府另分了房给肖秋盛来推定讼争房被没收。
按土改法和有关政策,“没收地主的房屋”要在留下其本人和家属居住房屋的前提下没收,而土改时肖秋盛在农村的房、田产全被没收了,全家住在讼争房内很挤,此时区政府正与肖家合伙经营,为扩大经营,另分三间较差的房给肖家也符合情理。
(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讼争房未被征用。
第二种意见是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讼争房屋归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所有。其理由:
(1)土改时肖秋盛在第三选区参加土改,被划为地主成份,只有没收了讼争房屋,政府才会另外分配住房给他,认定肖秋盛在取得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讼争房产权已转归郭瓦大队所有。否则是不符合我国土改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2)肖秋盛对分配得来的三间住房土改时进行了产权登记,如果讼争房屋没有被没收,他应该登记产权,但却没有登记,当时对地主不属没收的房屋给予了没收,这是当时的历史。现在按有关的民事政策的规定是不予发还的。
(3)该房虽无法查实确凿的没收依据,但实际上从一九五二年开始一直由国营和集体单位管理使用至今,可认定房屋被没收,产权已转移。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
1.倾向性意见,同意民庭第二种处理意见,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讼争房屋归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所有。
2.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被告作合理补偿。
特此报告,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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