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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