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0]1207号
  • 【发布日期】1990-09-24
  • 【生效日期】1990-09-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1990年9月24日国税函发<1990>1207号)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一(90)095号《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转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税收征免税,仍按财政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85)财税字第235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凡是在该通知下发前已转办的福利企业,经审查符合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对该通知下发后转办的福利企业,一律照章征税,不能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安置“四残”人员35%以上不足50%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利润水平较好的产品,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的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三、对国营农场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税收规定办理。

四、对聋哑学校(包括聋哑成人学校)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应按校办企业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五、除我局国税发<1990>127号通知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以外,其他税收问题,仍按财政部(84)财税字第306号通知和财政部、民政部(85)财税字第23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