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批复
(1990年10月10日国税函发<1990>1236号)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你厅琼财税(1990)所字第41号《关于对财产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财产租赁收入扣费问题。由于对综合收入征税时已经扣除了一定的费用,如果再对其中的每个单项扣费,则会出现重复扣费现象,但鉴于财产租赁收入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对财产租赁收入,可扣除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税金和维修费后,余额并入当月综合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关于取得实物收入征税问题。根据现行规定,个人以实物形式取得收入的,应将实物折价为现金收入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因此,由承租方用应付的房租直接为出租方扩、改建房屋;出租方出地皮,由承租方出钱建房,均应按现行规定折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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