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15日(1990)民他字第4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 继承法》第 25条和我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的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示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40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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