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蛋及蛋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禽蛋及其制品。
第三条 鲜蛋收购时应进行检验,符合鲜蛋卫生标准者方可收购。蛋品批发、销售前必须进行检验。
第四条 为保持鲜蛋质量,各蛋品经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鲜蛋收购运输时间,鲜蛋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要清洁、干燥、无臭。运输时应有防雨、防晒、防冻设备。
第五条 蛋品贮藏时进出库均须进行检验或抽检;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搞好库内卫生,保证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加强防鼠、灭鼠工作;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蛋品。
第六条 凡生产蛋制品的单位,均应建立化验室,每批产品,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蛋品销售单位不得出售腐败变质蛋品,盛放熟制品的用具必须洗净消毒,生熟分开,防止污染。
第八条 供零售的冰蛋品应有小包装,并须在有冷藏设备或在气温10℃以下销售,以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第九条 生产供高温复制用冰蛋时,蛋壳均需进行洗刷、消毒。打蛋时要剔除腐败变质或有异味的臭蛋,严禁混入蛋液中。蛋液必须经过搅拌过滤,除去杂质。制成的冰蛋必须有包装以防污染。
第十条 加工皮蛋时,原料蛋必须照验,保证新鲜完整。皮蛋应符合GB5128《皮蛋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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