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吊销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中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此复。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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