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 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
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17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 刑法第 四十四条和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
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发(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杀人、抢劫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守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审认定王守巍年龄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王守巍犯罪时尚差11天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已满16岁有误。审判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是根据 刑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王守巍不满16岁,因此不能判处“死缓”意见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刑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法定最高刑为“死缓”。这一规定已体现了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就不能再依照 刑法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应根据 刑法第 四十四条理解为无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已体现了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的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也不能再依照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刑法第 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刑罚原则,限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特别规定,同时又体现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能适用“死缓”的原则。但是 刑法没明确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判何种法定最高刑,因此,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刑时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依照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一罪行的实际量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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